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泰达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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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 | 作者:tedanota | 发布时间: 2017-09-01 | 14817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证当事人是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公证请求权。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公证证明的权利。
   (2)委托权。委托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法律允许代理的公证事项。
   (3)回避请求权。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发现公证人员办理本人、配偶或他们的近亲属,以及与公证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可以申请该公证人员回避。
   (4)保密请求权。当事人对办理的有关公证事项的保密范围、等级等有特殊要求的,有权依据自己的需要提出保密范围的请求。为当事人保守秘密是公证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机构的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用提出,公证机构也会做到。如有特殊要求有关的保密范围,可提出请求。
   (5)领取公证书的权利。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公证机构有义务在公证事项办结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公证书,当事人有权领取公证书。
   (6)申诉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机构不予公证、终止办证、撤销公证书和出具公证书或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有向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权的权利。
   (7)申请执行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经公证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的义务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依法履行的义务有:
   (1)提供证据和如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供公证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和材料认为不完备或有异议时,当事人应根据要求作必要的补充。对公证的目的、理由及公证书的用途及有关情况如实地回答公证人员的询问,从而使公证人员全面了解情况。
   (2)遵守公证秩序,不作虚假伪证的义务。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按照公证机构的规章办事,不得干扰公证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不能弄虚作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否则,将依法予以相应的制裁,已作出的公证予以撤销。
   (3)交纳公证费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公证机构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公证处不是营利机构,公证费是国家税收的一部分,是公证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经济来源,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公证费。对当事人拒绝支付公证费的,公证处将不予办理公证。当事人支付公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申请减免。